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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企业家协会、濮阳市企业家协会民营企业家分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企业家协会。住所地:濮阳市政府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协会理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企业家协会民营企业家分会。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开发区市政府四楼。

负责人:顾某某,该分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北京刘彤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中原乙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万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与上诉人濮阳市企业家协会(以下简称企业家协会)、濮阳市企业家协会民营企业家分会(以下简称民营企业家分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万德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民营企业家分会签订的定向开发企业大厦合同,并由企业家协会、民营企业家分会共同赔偿损失331.45万元。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德公司与企业家协会、民营企业家分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企业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民营企业家分会负责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彤海、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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