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村长。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许昌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傍晚,我儿子和其他孩子一起到被告院内看舞蹈。由于在被告大门的右边有一门卫室,与门卫室相连的外边有一间房子,内有一口水井,井口直径近1米,井房无门,井口长期未盖。我儿子在被告院内玩时,不慎掉入井内,后经被告和我家人及亲属奋力抢救,将儿子捞出水井,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疏于管理导致我儿子杨某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辩称,原告监护不力,村委会已尽救护职责,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照片9张,证明原告之子杨某南掉进被告传达室外水井淹死之事实。2、禹州市妇幼保健院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董XX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大队的吃水井是老水井,井有盖,在院内,也是周围商业用户吃水的井。2、罗XX金保出庭作证,证明井是老井,原来在大街,现在在屋里,井上有木板盖住,出事前有铁门作防护,一般小孩推不开,是老井。3、杨XX出庭作证,证明井是老井,群众正在吃水用,井有防护措施,原有木板盖,后有铁门,但铁门有时是斜着,因为里面有人住。4、杨XX出庭作证,证明听到有人喊“小孩掉井了”。我老婆第一个过去,我也跑过去和死者的奶奶把铁门推开,就喊人开始救人。5、录像资料1份,证明小孩进大队没有跟监护人的事实,是孩子的奶奶示意其去那玩的,不应把责任全部归被告。6、抢救经过1份,证明孩子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监管不力。7、照片5张,证明村委会对水井的管理已尽到职责。8、户口表1份,证明死者生于X年X月X日,刚满3岁。9、证明材料1份,证明小孩不是为看跳舞进大队院,是其家人看管不力。10、证明材料1份,证明小孩坠井对群众吃水带来污染,应予对淘井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9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照片应通知被告到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应提供原件、复印件应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杨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杨XX证明井口有一铁门不真实,如有铁门压在井口小孩是不能挪动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井不是群众吃水用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被告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群众要求掏井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客观,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18时55分许,原告之子杨某楠被其奶奶送到本村村委会文化大院门口,杨某楠奶奶示意让其到院中玩耍,当天19时5分由同在院中玩耍的女孩报信杨某楠掉入水井,后经村干部及杨某楠的亲属打捞,杨某楠被捞出后已死亡。另查明,杨某楠溺水身亡的水井系禹州市X乡X村的一口吃水老井,方岗乡X村新建村委会大院时井被圈进村委会大院,传达室旁边,并盖有井房,井房内放有杂物,平时井的旁边用一铁门挡着。2010年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x元,农村居民月纯收入4806.59元。
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X乡X村在新建村委会大院时,将原群众的吃水井圈在新建的村委会院中,被告应当承担对井的管理义务,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到屋内玩耍的杨某楠落井溺水死亡,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楠系三岁儿童,杨某楠到村委会文化大院玩耍,原告对杨某楠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楠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20)、丧葬费x.5元(x÷2),计x.5元。被告承担30%为x.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2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80元,原告承担1182元,被告承担119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