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将车放至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车棚西北角时,见西边停放一辆蓝色脚蹬式电动车,车座上放有一串钥匙。赵某甲先去厂里上班,并于9时左右再次来到车棚,发现蓝色电动车依然停放在原位,于是便用车座上的钥匙打开电动车锁,并将该车骑到赵某乙家予以存放。2010年3月8日,公安干警将车从赵某乙家搜出并退还失主。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勇锋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