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诉称,其与葛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1月生一子葛X,葛某某对家庭不理不问,双方之间已经无任何共同语言,并且葛某某赌博成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葛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葛某某辩称,贾某某所诉不实,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婚后9年家庭和睦,虽然自己以前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以后会好好表现,请求贾某某再给葛某某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贾某某与葛某某经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月26日长子葛X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打。2010年7月份因生气贾某某、葛某某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贾某某、葛某某夫妻感情尚可,现已结婚共同多年,且婚后已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贾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贾某某与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