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8时许,在邓州市X乡X街,被告人陈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邓××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之损伤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无端挑衅和恐吓直接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得知其弟与邓××有矛盾时,于2010年5月24日18时许,在邓州市X乡X街,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邓××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邓××之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证言证实,陈某某拿个啤酒瓶和另外两个娃在撕抓。
2、证人赵××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在其家房子门前,邓××被一个不认识的人打伤。
3、证人卢×证言证实,当时打架他没在场,但听到陈某某骂邓××。
4、证人陈××证言证实,他与邓××在上学时发生过矛盾,打过架。案发当天,邓××领几个娃找他事,他就给其哥陈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后来陈某某到陶营街把邓××打伤了。
5、曹××证言证实,陈××用他的手机给他哥陈某某打电话说了邓××要打他们的事。
6、被害人邓××陈某证实,在赵××家门北侧路上,被陈某某用啤酒瓶朝头上打了一下,又用脚踢。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等情况。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损伤属于轻伤,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
9、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建议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10、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证实的事实经过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啤酒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