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魏某。
原告卓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陶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卓某。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发生矛盾,且双方年龄差距大,生活习惯不同,致矛盾不断。双方分居已经有三年,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魏某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其冒着高龄产妇的风险产下儿子,双方也并没有长期分居,其经常去看原告及儿子。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卓某。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卓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7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1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