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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文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窦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律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X号车位的业主,该车位每月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140元。被告自入住以来,在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仅按每月70元的标准支付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余款630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欠付的车位物业服务费630元。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侵犯车位业主的权利,擅自引导车辆在地下车库公共区域停车,在管理上存在瑕疵,故要求按每月70元的标准支付车位的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业主。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案外人)签订了《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小区地下车库(坐落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地下车库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40元。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按每月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车位的物业服务费,余款63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欠付的车位物业服务费6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为小区地下车库(坐落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提供物业服务,其效力及于每位业主。被告系该物业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业主,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欠付上述车位物业服务费630元,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在地下车库的非车位部位停车问题,因现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故被告提出的侵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欠付的上海市静安区X路某号地下车库X号车位物业管理费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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