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岳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岳某丁(又名岳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岳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告岳某乙,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岳某乙系父女关系,1993年我父在其单位分得宅基一处,因当时我父无钱盖房,我支付转让费1000元,将该宅基转让我使用。建房期间我们同一排的三户委托我父亲负责统一建房,建房款有我们几户分别承担。1995年,因为是我父亲单位统一办的房产证,办证人不明情况,将房产证办到我父亲的名下,当时我父亲给我出具证明,将房产证交我保管以证明所有权情况,我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以该房产有其份额为由,进行阻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禹州市X路X号的房产一处归我所有,有我父岳某乙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岳某乙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办房产证是被告岳某乙申请办的,有申请表和签章,该房产属于岳某乙,即使原告支付1000元也是她对父母盖房的出资或借款,不能作为房产转让的事实,该房产系岳某乙与妻子张玉仙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没有经夫妻双方的另一方同意,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无效的,该房产在被告岳某乙妻子去世后,属于共同财产,应有七人共同继承(岳某乙、岳某项、岳某娟、岳某甲、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本案漏列了两个当事人岳某娟、岳某项,请求漏列人员参加本案诉讼,争求其意见。
原告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5张,证明所争执房产是由岳某甲出资所建;2、转交房屋所有权证件字据1份,证明房屋真实所有权人是原告岳某甲;3、(略)见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所争执房屋是原告所建,岳某乙只是暂时居住的事实。
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档案1份,证明所争执房产属岳某乙所建,所有权归岳某乙。2、岳某乙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岳某乙妻子去世之前,该房产未作出处分。3、证明1份,证明张玉仙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某乙无异议,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提出异议该房产属被告岳某乙和妻子张玉仙共同财产,岳某乙单方不能作出处分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岳某乙对产权证交接的说明不是对产权的处分。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见证意见书,受委托时间8月16日和见证书时间8月10日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该房是原告建造。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某乙提出异议,内容不属实,是我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他们所写,让我签名,我不知道所写内容。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还原告x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岳某乙提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岳某甲、被告岳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某乙系原告和其他几名被告的父亲,1993年,被告岳某乙单位批划宅基一处,位于禹州市X路中段,由被告岳某乙的大女儿岳某甲在该宅基上出资建造北楼二层二间,东楼二层二间,单位统一办房产证时,将房产权登记在岳某乙名下。被告岳某乙于1995年以书面字据证明该房产属原告岳某甲所有,自己只是暂时居住。2010年岳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1993年被告岳某乙将所批划宅基一处,转让原告出资建房,其房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岳某乙予以认可。被告岳某民、岳某丁、岳某戊认为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禹州市X路X号房产一处属原告岳某甲所有。
二、被告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岳某丙、岳某丁、岳某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