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于某,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柯某赌博输钱后欲盗窃汽车,便和在赌场认识的市政搅拌站司机毛某预谋偷车,毛某诉柯某搅拌站里的陕x奥龙重型自卸车的左门锁已坏,车钥匙没有拔,同时还告诉柯某搅拌站大门口有监控等情况。2010年7月23日凌晨4点左右,柯某翻墙进入搅拌站,躲过监控,在搅拌站院子里找到了陕x奥龙重型自卸车,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柯某将该车喷漆改装后用于某己经营拉土。经鉴定:该车价值24.5万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毛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柯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柯某的刑事责任。其次,柯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给柯某讲被盗车辆车门锁已坏,车钥匙未拔,厂门口有监控。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毛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毛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因赌博输钱欲盗窃。便将其想法告诉在赌场认识的市政搅拌站司机毛某。被告人毛某遂将搅拌站内所停车辆车门未锁,钥匙未拔且有监控等情况提供给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柯某掌握情况后,于201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该搅拌站内,将车牌号为陕x号奥龙重型自卸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5万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XX某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替同学经营的车牌号为陕x重型自卸车被盗窃的时间、地某、价值。
2、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侦大队先后将柯某、毛某抓获归案。
3、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柯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过程及作案现场等情况。
4、被盗车辆销售发票、领某、特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价值等详细情况。
5、证人X某、X某对被告人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柯某是将所盗黄色奥龙车辆停放在南玉丰停车场及进行改装的那个人。
6、证人X某证言,证明车牌号为陕x奥龙重型自卸车是张卓的,由他在经营,平时该车都在市政搅拌站停放。2010年7月23日早上9时许,他给司机X某打电话,让给工地某料。不久,X某打电话给他说,停放在市政搅拌站的车丢了。他来到市政搅拌站调看监控录像,录像里车牌号为陕x的车从市政搅拌站开出的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凌晨4时左右。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3日凌晨1点左右,他将车牌号为陕x的车开回井上村市政搅拌站,车钥匙从来不拔,他就回宿舍睡觉去了。7月23日早上9点多,XX某他打电话,让他送料。他没有找到车,后来到搅拌站大门调看录像,车牌号为陕x的车是在凌晨4点,从搅拌站大门开出的,不知道谁开出去的。
8、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几号早上,给他村X路的小伙带了一名男子来到南玉丰停车场说想在停车场放辆车。下午4点左右,早上来的那个小伙开了辆黄色的奥龙车进来。接着吊车将黄色奥龙车上的车厢吊起放在停车场的西南拐角处。吊车开走后,那小伙就说拉车厢时再给钱。过了4-5天,那小伙过来给了100元钱。车厢现在还在停车场。
9、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0几号记不清了,一个小伙将一辆黄色奥龙车开到他在惠西村开的汽车修理门市部。要改装这辆车。他用了大概10来天,将这辆黄色的奥龙车改装完毕,收了那小伙3700元。
10、被告人柯某供述,证明偷车前的十来天,一天晚上他在井上村麻将馆门口给毛某说,想买辆车。过了1-2天,他问毛某市政搅拌站门口停放的门把手坏的车是谁的。毛某给他说老板是东郊的,车牌号的末三位是887,并说这个车的门把手坏了,车的钥匙在车上从来不拔。他给毛某说,他想偷这辆车。毛某给他说,不要从前门进,有摄像头。他给毛某说,事成了亏不了毛。2010年7月23日晚上11-12点,他给毛某打电话,问车牌号末尾三位是887的车回来没。凌晨4点左右,他翻墙进入搅拌站,把这辆车发动着后开走。将车开到南玉丰的一个停车场,并将车大厢放在了停车场里。过了几天,给停车场老板100元。后他把车开到一个姓X某老板开的修理厂,花了3700元将车改小,又把车头重新喷漆。
11、被告人毛某供述,证明他是市政搅拌站的司机,对搅拌站的情况熟悉。柯某通过他了解站内的情况准备偷车。一次,柯某问他车牌号末尾三位是887这个车锁坏了的车是谁的,并说想偷这辆车。他给柯某说这车是XX某,并说搅拌站是有监控的,走大门进不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天晚上11-12点,柯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偷车,他说他不管。第二天早上9点多,柯某给他打电话说将车牌号末尾三位是887的车偷了。停放在一个停车场,还要把这辆车改装成拉土车。过了一个星期,他给柯某打电话问把车如何处理。柯某说,把车改装成拉土车了,他告诉柯某好好干。他就想容忍柯某偷这一次之后好好挣钱。
12、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某龄。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车辆,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某、作用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该辩护意见既与法相悖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柯某并非市政搅拌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市政搅拌站的车辆。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又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明知柯某欲盗窃本单位车辆而向其提供帮助,系盗窃犯罪的共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