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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7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期限1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李某乙取的,后来让陈梅花使用了,该款应由陈梅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因养鸡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月息8.7‰,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该款被告借给李某乙使用,李某乙又将该款借给陈梅花使用,陈梅花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李某甲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某甲仅偿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9月10日,按月息8.7‰计算、2009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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