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X室。
原告李X诉被告严X、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10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开至居家桥路时被被告严X驾驶的牌号为XX的机动车撞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治疗,原告脸部右侧外侧共缝了12针,内侧缝合数针,造成原告脸部有长达5厘米的疤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763.9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27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物损费31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后续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严X未到庭应诉。
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严X借用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具体事实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开至居家桥路时被被告严X驾驶的牌号为XX的机动车撞伤,造成右面部挫裂伤。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伤口缝合,共花费医疗费1763.90元、交通费227元,目前原告面部右侧遗留两处分别长3.5厘米、0.9厘米的瘢痕。经鉴定,原告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经评估,原告车辆的物损为31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4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事发前在XX社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扣发工资11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梁XX护理,梁XX所在单位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梁XX月工资为3250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未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结论书、收据、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定额发票、请假单、单位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肇事车辆登记信息,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严X应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63.9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27元、物损费31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被告杨XX对相关票据不持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46元,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实际护理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右面部遗留瘢痕,对容貌有一定的影响,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严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3.90元、交通费227元、误工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31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19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90元,被告杨XX对此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缴373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李X负担26元,被告严X及杨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