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北丁家宅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同事。2001年11月2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按年息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4日,被告丁xx向原告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李xx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年息五厘。2009年12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息5%的标准向原告李xx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何俊杰
书记员孙国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