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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扬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靳某成的诉讼代理人赵桢、被告人靳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在龙安区X乡X村高家窑自然村X村委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靳某甲因选票与靳某戊发生纠纷,靳某甲用砖头将靳某戊头部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靳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乙辨称:被告人靳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在龙安区X乡X村高家窑自然村X村委换届选举时,被告人靳某甲因替人填写选票问题,与被害人靳某戊发生纠纷打架。靳某甲用砖头将靳某戊头部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靳某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逃跑,于2010年6月12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马投涧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甲与原告人靳某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6日上午在本村选举时,因靳某戊不同意其帮一个老太太填选票,引起争吵并打架,自己用砖头将靳某戊头部砸伤。被害人靳某戊陈某村里选举时,靳某甲向一个老太太要选票老太太不给,自己劝说时靳某甲就骂并拿一块砖头砸到其头上。证人证人靳某丙、崔某某、靳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6日上午本村村委换届选举时,靳某甲要替别人填写选票,靳某戊不让,二人发生争吵,靳某甲持砖砸伤靳某戊头部。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靳某戊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马头涧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以及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靳某甲于2010年6月12日到马投涧派出所投案。另有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陈某乙辨称以上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子晶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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