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崔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表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队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崔某丁,男,54岁。
上诉人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诉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河南省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崔某丁土地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董红波、一审第三人汽车队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一审第三人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汽车队在第二村X组东逍襄路北侧建加油站,于199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土地协议书,汽车队租用原告土地1.62亩,土地价款及路荒价款共计1292元,每年12月31日前由汽车队支付原告,租用期限自1992年3月15日起至1997年3月15日止,计五年。1995年12月30日原告与汽车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各项补偿款x元。原告负责人崔某甲在收到条上签名收到。1996年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征(1996)X号关于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汽车队使用该宗土地并给予出让,出让期五十年。1996年12月28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3月30日第三人汽车队与第三人崔某丁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2002年2月1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临土更(2002)X号关于对崔某丁申请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批复给第三人崔某丁使用,2002年3月26日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0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征用协议书是第三人汽车队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的,在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征用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违法。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一审认为,1995年12月30日原告组长崔某甲与第三人汽车队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人汽车队并给原告按协议进行了补偿。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该宗土地的性质应属国有,原告已丧失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而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是第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该征用土地协议上有村委会印章,村委会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同时协议上还有原告负责人的签名,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第三人是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认为汽车队与崔某丁在土地流转中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临颍县X镇X村第二村X组的起诉。
上诉人第二村X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土地补偿协议,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谈论决定,才能办理。本案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更加重要,原村X组长不但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谈论决定,甚至连村委会集体研究的程序都没有履行,这样的协议显然违背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何况,当时签订协议时,该宗土地正在租赁期限内,原组长误认为是续签租赁合同才签的字。同时,该协议是在没有任何规划批准的情况下签订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先审批再征用的原则。其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该宗土地的所谓征用审批手续,是土地管理部门越权批准,不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批准文件自然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认为该宗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规章是权属纠纷的裁量依据,适用范围应该是政府确权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能使用该规章。同时该规章适用的时间范围是自1962年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时止。本案占用土地行为发生在1992年,根本不适用本规章。一审裁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该条是关于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规定,并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县政府认为一审裁定仅对程序进行了裁决,对实体部分并未进行审理,鉴于此其仅对程序问题发表答辩意见。一、第二村X组要求撤销的法律文书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是以裁定形式审结的本案,并没有进行判决,上诉人要求撤销判决,起诉请求无法成立。二、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1995年上诉人与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已对诉争土地的征用问题达成协议,汽车队也按照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村委会也加盖印章予以见证,随后其授权当时的土地房产局对汽车队的征用行为予以批准,至此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现上诉人与诉争土地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河北省高院做出的《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小组长以村X组的名义起诉和行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从这一方面来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此类案件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二村X组对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未经过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本案征地行为发生于1995年,其为第三人交通局汽车队发证时间为1997年,为第三人崔某丁发证时间为2002年,距今已有七年之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时效分别为三个月或两年,上诉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时效,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汽车队和崔某丁均同意县政府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认定争议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变为国有,适用法律错误。此法条适用的时间已被限定在《六十条》分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分布时止,而本案的征地行为发生在1995年,此法条明显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村X组于1992年3月11日与第三人汽车队所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土地协议,土地性质不发生改变,仍为三家店村X组集体所有。三家店村X组在1995年12月30日与汽车队虽然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土地性质已经由集体转化为国有。由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于凤鸣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