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
负责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养殖于2006年7月23日由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担保在我社贷款壹万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7年4月17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5813.45元);3、要求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6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5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由贷款人在x元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在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政策规定支付贷款违约金。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2006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长向原告提出小额借款申请,要求贷款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出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4月17日,利率为10.695‰,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据上借款方处签字。2007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展期并获准许,还款期限至2008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7月23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878.76元;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肆点陆叁肆伍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支付从2008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一、二、三条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邓某某、郭某某、吴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