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B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B分所律师。
被告蔡a,男,汉族。
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a与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蔡a,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许,在X路口人行道处,原告被被告蔡a驾驶的机动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25元、误工费4,395.40元、交通费32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判令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肇事机动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意赔偿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9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口,原告被被告蔡a驾驶的沪X学轿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蔡a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上海市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学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21.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原告主张1,528.25元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原告在闵行A医院和A医院就诊的费用均应予赔偿,另外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21.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被告已付款扣除,两部分医疗费共计为1,949.7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家政服务钟点工,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以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赔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查档费80元,被告蔡a和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9.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8,729.7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849.75元。余款3,880元由被告蔡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421.50元,余款为3,458.50元,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蔡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4,849.75元;
二、被告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a3,458.50元;
三、被告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蔡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100.65元,由原告刘a负担75.65元(已付),被告蔡a、上海A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