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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昌),男,38岁,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38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昌、黄某乙在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期间,盗窃该公司二厂屏加工车间铝研磨盘工作台两块,两人将盗窃的物品放在该公司一辆货车驾驶室内,驾车出该公司大门时被查获。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8400元。被告人何某昌、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昌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昌、黄某乙在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上夜班期间,盗窃何某昌看管的该公司二厂屏加工车间铝研磨盘工作台两块,两人将盗窃的物品放在黄某乙驾驶的该公司一辆货车驾驶室内,驾车出该公司大门时被查获。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0年1月2日凌晨左右,黄某乙到其上班的地方,其与黄某乙将工厂里的两块研磨盘放到了货车驾驶室两座椅之间,走到厂门口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了2010年1月2日凌晨左右,其和何某某从车间走廊搬了两块铝板放在了自己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驾车出厂时被查获。证人李某、杨某证言证明黄某乙、何某某驾车到厂门口时被查获盗窃的物品。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8400元,被盗物品、货车照片六张、被盗物品已追回的保卫部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企业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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