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琦琛,北京市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于2007年8月出版发行的郅溥浩等译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所含的第一篇故事“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与第二篇故事“阿拉丁和神灯”改编自原告翻译的作品。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在明知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目张胆的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上述侵权图书的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和销售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辩称:2006年11月28日,我社和原告就出版发行《一千零一夜》一书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我社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以使用《一千零一夜》图书中的相应作品。涉案图书是我社在协议有效期内出版的,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涉案图书是我大厦从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进货,进货渠道合法,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参与翻译了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2006年5月,原告参与翻译了由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的《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一书,原告是上述两本书中“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以及“阿拉丁和神灯”二篇故事的翻译者。
2007年8月,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该书版权页记载: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郅溥浩等译,2007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使用了原告所翻译的上述二个故事,使用字数约8000字。
另查一,2005年5月10日,参与翻译《一千零一夜》一书的郅溥浩(甲方)与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乙方)就《一千零一夜》的出版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X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第八条约定:“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第十条约定:“乙方按人民币80元/千字(税后)向甲方支付报酬”;第十二条约定“上述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
另查二,2006年11月28日,北京燕山出版社(甲方),陆某某等7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写有:“甲方北京燕山出版社于2004年4月出版了《一千零一夜》一书,甲方承认,该书的出版发行日期已经超出了其与乙方于1999年3月28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规定的有效期,因此,该书的出版发行事实上侵犯了乙方的著作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税后金额)作为赔偿金;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出版发行上述图书的侵权责任;四、乙方授权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以使用乙方在上述图书中的相应作品。具体使用条件和方式参见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
另查三,原告为处理本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的《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图书、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图书、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阿拉丁和神灯”二篇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查明事实,2006年11月28日,北京燕山出版社与陆某某等7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可以使用乙方在上述图书中的相应作品,具体使用条件和方式参见双方的图书出版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书面认可,修改了原告的作品,并在其出版发行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一书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就其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二00七年八月版的(含侵权内容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一书;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8月版(含侵权内容的)《悦读世界经典童书•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陆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给付原告陆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g_
人民陪审员刘某君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