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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债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36岁。

被告任某某,男,约40岁,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与万向轮,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租赁费1800元,因丢失二组脚手架及四个万向轮,折款840元,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欠条二张,证明欠条事实。2、2010年3月4日录音,证明原告催要欠款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脚手架损失款为2640元。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的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某某曾租赁过原告马某某的脚手架和万向轮,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800元,另因丢失脚手架及万向轮折款840元,有欠条为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负有限期出具的1800元欠条所确认的租赁费数额予以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此外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已就租赁物的损失折价为840元,被告应按此价款及时支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2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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