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7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李某甲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李某乙取的,后来让陈梅花使用了,该款应由陈梅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因养猪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利率月息8.7‰,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该款被告借给李某乙使用,李某乙又将该款借给陈梅花使用,陈梅花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李某甲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将该款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某甲仅偿还部分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9月18日,按月息8.7‰计算、2009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50%加收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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