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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信阳市X区门口处理其朋友杨xx与被害人吕xx二人车辆让路纠纷之事时,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某用拳头将吕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吕xx鼻骨被伤致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王某赔偿吕xx经济损失70000元,吕xx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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