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鹰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佳岭、代理审判员杨鹰飞、人民陪审员张碧璐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袁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上海某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及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联动安装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留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室外喷淋、消火栓管道”、“室外报警线路敷设”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并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7日通过上海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审价,根据审价报告的结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其中工程保留金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9年1月7日前支付工程保留金x元,而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消防工程保留金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2、上海市消防局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7日分别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揽的消防工程已通过上海市消防局的验收;
3、竣工结算审价书及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确认的《上海某某消防工程费用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款x元以及工程保留金x元均已予以确认;
4、二份催款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和工程保留金;
5、设备移交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完成了设备移交手续,该证据载明“设备齐全,运行正常”;
6、报价清单,证明CRT系统的实际价格为x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工程保留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消防工程的CRT系统,也没有履行维修整改的义务,为此被告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和维修,并花费了x元,该款应在原告起诉价款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7日被告致原告的函及签收单,证明被告曾书面要求原告完成工程的移交并进行质量整改;
2、2009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曾书面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整改包括安装CRT系统在内的设备工程;
3、火灾报警控制器安装使用说明书、工程图纸四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消防系统中包括CRT显示系统;
4、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报价清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已将消防工程的CRT系统和维修整改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成,所花费的x元应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且上海市消防局的验收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表示没有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三大消防系统的运行正常,不能证明其中的一些部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价9万余元设备的最终价格不可能只有x元,x元是应当扣除的优惠价。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设备移交及质量整改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消防专用水箱系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属于消防工程施工范围,CRT系统也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证据3的使用说明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图纸上表明的“CRT”仅仅表明消防系统中CRT的系统模块位置和预留接口,并不表示该系统应当由原告承接安装,对证据5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承接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上海某某(一期)消防系统工程中的CRT系统进行工程审价。本院经委托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经过确认,上海某某(一期)消防系统工程CRT系统本应由原告安装,但是此系统因故没有安装,没有任何资料表明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此CRT系统没有安装,故此CRT系统没有安装的责任在于原告;由于此工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总造价包含安装此CRT系统的造价,故应扣除完整安装此CRT系统的造价;鉴定结果:该CRT系统总造价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某某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及消防栓系统、防排烟系统联动”进行施工安装;工程总价为闭口价400万元,工程验收后付总额的95%,余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室外喷淋、消火栓管道”、“室外报警线路敷设”等工程。上述工程于2007年12月竣工,并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7日通过上海市消防局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审价,根据审价报告的结论,工程审定金额为x元。2008年10月21日,双方对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又予以确认,最终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及工程保留金x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另查明,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价报告系依据施工合同及竣工图纸进行审价,因CRT显示系统在施工图纸上有载明,故该系统的价款是包含在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中,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程中CRT显示系统并未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到定作物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原告定作价款,现其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至于付款金额,尽管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但鉴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所依据的工程审价报告中包含了原告并未实际安装的CRT显示系统,故本院认为该CRT显示系统的造价x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系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该项主张符合诉的构成要素,系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保留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85.98元,审价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9385.98元,由原告负担1566.38元,被告负担7819.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代理审判员杨鹰飞
人民陪审员张碧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杨鹰飞
代理审判员张碧璐
书记员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