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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1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没有收入,我微薄的工资不仅要养活被告,还补贴她的亲生孩子。但婚后被告总是以她孩子小、家里需要她为由不到我家来生活,一年来我家也只有二、三个月时间。后来她儿子成家生子后来得更少了,为此我们一直争执不断。自2006年始被告再未来过我家,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偃师市化肥厂退休工人,其伴侣因车祸去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于1991年4月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

2009年10月28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起诉,以被告一直逃避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一直就到那家共同生活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称被告一直逃避与其共同生活并要求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两人婚姻已经破裂的说法,且已无意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应准予离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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