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某,
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2008年春节后到原告处做工的,有原告给答辩人发的工资本,一起工作的工友张海峰、朱某雷、朱某波作证明。2、原告在仲裁答辩时承认答辩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3、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到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工种为冲压工。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压伤左手。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8年5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资本,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张海峰、朱某雷、朱某波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5月到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冲压工。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审理和庭审过程中承认该事实。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压机压伤左手,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4月26日朱某某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名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