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X镇X村吴家浜X号。
委托代理人B,江苏省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住所上海市X镇X村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D,经理。
原告A诉被告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系具有劳务服务的法人,被告安排原告赴日劳务输出,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交给被告出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归国后返还。原告于2006年6月2日按约赴日,并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归国。现原告已履行合同完毕,故要求被告返还出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出国保证金收据及原告护照,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出国保证金10,000元,并证明原告已依约归国。
被告C未作应诉、答辩。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劳务服务的法人,被告安排原告赴日劳务输出,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交给被告出国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归国后返还。原告于2006年6月2日按约赴日,并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归国。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交给被告出国保证金,约定归国后返还。现原告已依约归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国保证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宏慧
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