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1日下午,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刘XX(另案处理)因其组里分地,与本组的刘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XX将刘XX殴打致轻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XX、白XX等人到刘XX家说事叫门,因无人应声,而后张XX翻墙进入刘某恒家院内,并打开刘XX家的大门,被告人刘某某进到院里,张XX并去踹其堂屋门,踹开后与刘XX发生厮打,将刘某恒及其妻子徐XX殴打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刘XX、徐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我听到张XX喊叫后才进到院子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下午,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刘XX(另案处理)因其组里分地,与本组的刘某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刘XX将刘XX殴打致轻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XX、白XX等人到刘XX家说事叫门,因无人应声,张XX即翻墙进入刘XX家院内,打开刘XX家的大门,被告人刘某某进到院里,张XX并去踹刘XX家堂屋门,踹开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刘XX及其妻子徐XX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及张XX、白XX亦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刘XX、徐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徐XX的陈述;3、证人刘XX、张XX、李XX、白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偶犯、初犯,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