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董×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乐,被上诉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董×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一女韩某童现随董×生活。因家庭生活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董×于2011年4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韩某分居至今。董×曾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离婚未果。2011年7月6日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其有权探望韩某童,董×应予以配合。另查,董×作为韩某童的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孩子分居期间抚养费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支付从2011年5月起与董×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等,韩某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韩某诉称,其与董×系夫妻。2011年4月,董×未经韩某同意将孩子韩某童带走,其去探望韩某童时,董×及董×的父亲拒绝并阻碍韩某探望,完全漠视并剥夺自己的抚养权利。抚养子女不仅是义务更是父母的权利,韩某是韩某童的亲生父亲,董×私自带走韩某童的做法严重侵犯了韩某的权利。故要求依法判令韩某有权探望韩某童,董×应予以配合,本案诉讼费由董×承担。
董×辩称,韩某与董×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仍属于夫妻关系,因此,韩某要求确认其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韩某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必然产生不利影响,不适合抚养和探望孩子。认为韩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韩某、董×曾因家庭矛盾,一方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现双方仍系夫妻关系,故韩某现要求依法判令自己有权探望韩某童、董×应予以配合,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依法判令其有权探望韩某童,董×应予以配合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减半负担50元。
宣判后,韩某不服上诉到本院,称其与董×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作为韩某童的法定监护人,其享有抚养韩某童的权利。但是董×未经自己同意将韩某童带走,自己去探望韩某童时,董×及董×的父亲拒绝并阻碍韩某探望,完全漠视并剥夺韩某的抚养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其有探望韩某童的权利,探望时董×应予以配合。董×辩称,韩某称自己私自把韩某童带走与事实不符,带孩子走的时候韩某并未加以阻止。韩某平时对孩子也不太照顾,不尽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韩某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驳回韩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原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分居后,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抚养权作为一种亲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当然包括分居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有义务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韩某、董×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离婚,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只是分居而已,两人均为韩某童的法定监护人,故韩某对其仍有法定的监护抚养义务,其当然享有抚养、探望韩某童的权利,这是法定监护人行使抚养权的体现。因此,韩某起诉要求其有探望韩某童的权利,应予支持。现董×拒绝韩某探望其女儿韩某童,并不利于韩某童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之诉讼请求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2011年12月份起,韩某每月探望孩子韩某童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和第三个星期六),韩某探望孩子时,董×应予协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