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总经理。
申请人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1日发出公告,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省天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6月24日,收款人长垣县诚信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无效。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开出的(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出票人河南省天诚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6月24日,收款人长垣县诚信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长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