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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运城市委宣传部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垣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群、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特长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晋x号东风牌货车沿南闫公路由北向南往渑池方向行驶至33KM+712M处与相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被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不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8元。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是晋x号货车的司机和经营者,张某平是该车实际车主,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是该车的保险人,请求法院根据该法律关系,准确认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张某乙在坡道不给赵某让行,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晋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某,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赵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4时20分,被告赵某驾驶晋x号东风牌货车沿南闫公路由北向往渑池方向行驶至33KM+712M处与相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9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治疗费1020.2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治疗费3799.46元。在渑池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20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及左膝外伤;2、胸部钝挫伤。原告张某乙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张某乙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女儿张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再查明,肇事车辆晋x号东风牌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某和张某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及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者,没有实际支配、控制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张某乙在坡道不给赵某让行,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赵某的辩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约束力,故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张某乙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5039.66元;误工费3663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2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共计x.9元。因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9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x.9元(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张某乙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40元,被告赵某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楚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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