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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汪某乙与被执行人汪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汪某乙与汪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汪某丙应付给汪某乙存款x.11元、利息563.51元、诉讼费350元、执行费273元,共计x.62元的义务。已从汪某丙在(略)信用联社凤凰信用社的存款中划拨了x.62元,申请执行人汪某乙已领取了存款本息,并出具了书面结案证明,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恢林

审判员王虎

审判员金小清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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