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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因办砖厂需办证,被告称办证单位有熟人,原告为能尽快办证就托被告办证,2008年3月21日第一次给被告了12万元整,后被告又称不够,先后于2008年4月X号、12月X号二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万元,2009年5月X号又借走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证,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1万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钱已经为给原告办证花过了,现在没有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贾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21万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21万元。2、证人罗宗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徐某某为开砖厂办证,委托被告贾某某帮助办证,被告贾某某先后在原告徐某某处支取了21万元现金,被告言明若办不好证,则将支取原告的现金如数返还。但因种种原因,被告贾某某在支取原告的办证款21万元后未将证件办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未将原告所需的证件办齐,依约被告就应当如数返还原告的办证款21万元。原告徐某自愿放弃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办证所花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21万元。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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