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支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与被告曹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x元,协议签订后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赔偿下欠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支公司在处理与被告曹某某理赔工作中没有严格审查造成被告不应领取理赔款而领取x元的理赔款。查觉后,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其内容如下:“还款协议,债权人(西峡支公司(甲方)债务人曹某某(乙方)乙方欠甲方x元一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乙方拥有的豫x牌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作价柒万元抵帐,乙方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甲方。二、剩余款项玖万伍仟元,乙方于2008年4月30日前偿还叁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还清,逾期则视为违约,同时加收银行同期利息,甲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公章),乙方曹某某,2008年1月18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折价x元,下欠x元未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支公司,因理赔工作审查不细,造成被告曹某某不应领取的理赔款而领取,因此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还款协议为凭,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不应领取的理赔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于支持,被告未某还款协议及时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西峡县支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赛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