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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起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衡南县畜牧水产局干部,由于同事和朋友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列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以及时性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胡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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