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辩护人3月10日当庭提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并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02年至2008年任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销给沈阳市胜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市朝工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大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东营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水箱等货物时,将收回的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罪名部分有异议。并对指控犯罪数额其中x元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4起有误,且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在担任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本单位水箱等货物,先后向5家客户售货,收回货款x元,未入本单位帐目,据为己有。其中包括:
1、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沈阳市朝工装载机配件经销处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康某货款x元,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供认,且有相关书证及证人王×、翟××、王××、孙××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
2、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康某货款x元,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货款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证人张××证明对账的事实与证人王××、孙××的证言相吻合、书证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新正力公司的证明、退赃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3、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已将x元货款付给康某,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x元,余款5773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证人宋××证明该公司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且不欠货款的事实与证人翟××的证言相吻合、书证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的回执、退赃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4、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康某货款x元,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收回货款x元,余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其曾供认和该公司对帐,没有对帐手续,双方都认可的事实与证人王×证明和康某对过帐,数字吻合,康某认可的事实相吻合并与书证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以及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退赃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5、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康某向山西大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公司付给康某货款x元,康某向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上缴收回货款x元,余款8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予以否认。但证人程××证明康某领取货款的事实与书证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书、3张康某领取货款8000元的证明、退赃证明相互印证。故该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共侵吞货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退还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身为卫辉市散热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货款不上缴公司,而予以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占沈阳市胜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东营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占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占沈阳市朝工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沈阳市新正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鞍山市安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方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大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不但有客户方出具的汇款凭证、领取收据,而且有证人证言印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