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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52岁。

被告薛某某,女,4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购买王香群位于新坪村X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和烟房一间及院落,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四被告却将我的房屋锁住,使我不能正常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将我房门打开,腾出房内杂物,并赔偿损失。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因而称侵权不能成立。该房屋是我无偿让侄子一家居住的,房屋并没有卖给王香群。王香群与原告陈某某所定的房屋出售协议是无效的。我将房屋上锁正是保护我的权利不是侵犯,根本不存在侵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某与王香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香群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代理人调查王群香笔录一份,证明王香群将房屋卖给原告陈某某及王香群1995年购买被告张某某丈夫李某才房屋的事实。3.契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交契税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递交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对原告递交的4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2009年6月27日与王香群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并进行过户手续,经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使用证,四被告2009年7月份将原告所购的房屋上锁又堆放杂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购买王香群土木结构瓦房四间,烟房一间及院落,经有关部门已交了契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四被告将该房屋内堆放杂物房门上锁已构成了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权,将堆在原告房屋内的杂物腾出,并将该房门打开交于原告正常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营

审判员杨以峰

代审判员呼延爱玲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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