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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张X1、张X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某渠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1,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戊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张某戊豪之母。

被告张X2,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杰,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诉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在城关镇X村建一旋皮机加工木材,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二被告在原某加工厂附近的超市买过炮后边走边放,走到原某厂里时,二被告将点燃的炮扔到板厂的板子上,引起皮子着火,着火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喊人救火,造成大量的皮子和厂棚被烧毁,给原某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某负有赔偿义务而未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

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未在原某厂附近燃放鞭炮。原某之损失与二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某的板厂失火时厂里没有人看护,原某对自已的财产疏于管理,对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某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在通许县X村北建一木材加工厂,2011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二被告在原某木材加工厂附近超市购买了鞭炮,在回家时边走边放鞭炮,当路过原某木材加工厂时,将点燃的炮扔到原某加工好的板皮上,后引起板皮着火,二被告发现后跑离着火现场,造成原某加工好的板皮烧毁,事发后原某向公安部门报了案,经公部门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原某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某的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薛某、韩某丁、张某戊证言,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燃炮时将原某板木加工厂加工的板皮引着,造成原某损失,二被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50%),原某作为该加工厂收益人,应该对加工厂严格管理,由于原某疏于管理在失火当天加工厂没有看护人员,如有看护人员发现火情及时抢救,及时报警,也不会导致重大损失,因此,造成该损失原某也有一定责任(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1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X2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某损失x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47元,公告费300元,原某承担1873.5元。被告张X1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936.75元,被告张X2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123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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