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X路某号某豪庭某幢某楼。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黎某、何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蔡某、被告黎某、何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17时07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浦东新区X镇X路口时,与被告黎某驾驶被告何某所有的闽x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黎某负交通事故全责。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89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99元(26,675元×20年×13%)、误工费17,472元(2,496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医疗费888.40元(包括日用品30元、复印费5.50元)、交通费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现要求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送货单及收据、《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黎某、何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1%;误工费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的日用品30元、复印费5.5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略)代理费请求过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由被告黎某、何某支付的医疗费24,182.70元、急救费75元及护理费720元,故两被告已付款项为24,977.70元,该部分款项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黎某国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何某建系车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2%;三被告关于误工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三被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请求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金额应为852.90元,日用品及复印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双方同意按160元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64,02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25,110.6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23,290.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9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25,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9,110.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伤残赔偿限额内87,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的总和,即为97,98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23,290.60元减去97,980元,余额25,310.60元应由被告黎某国、何某建予以赔偿。现两被告已付款项为24,977.70元,故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3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某赔偿款人民币97,980元;
二、被告黎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3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减半收取1,228.50元由被告黎某、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