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坤,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庆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定做沙发,价值x元,拉走沙发后给付价款2000元,下余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欠款应当提供真实的债权债务凭证。如果没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如果有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应当驳回原案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定做沙发,做成后由原告将成品送给被告处,然后货到付款。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定做的成品送交被告,被告收货后因资金不足仅付款2000元,下余8000元打了欠条,上写“欠条,今日欠沙发款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王某乙2009年5月15日。”后经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和付红生一起前往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有效的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沙发,并将做成的沙发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后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验收货后仅付款2000元,将下余的8000元打了欠条。原告并于2010年2月6日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未还。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张某货款8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