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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中启,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彩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涛)。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支付其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中启,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9年2月开始到李某甲所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山立家具厂打工,双方约定以件计算工资。2009年10月,杨某某辞职。杨某某在上班期间共计工资x元,期间杨某某共向李某甲借支生活费x元。2009年12月,杨某某以李某甲未向其支付剩余工资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李某甲支付其剩余工资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向该院提交杨某某打工期间的《数量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l0月6日已将杨某某的工资全部结清,该《数量明细帐》载明杨某某工资总额为x元,除去杨某某借支的x元余额为x元,并注明2009年10月6日工资x元已全部结清,杨某某在该《数量明细帐》签名并注明工资已结清。杨某某对该《数量明细帐》签名确认的解释为其在李某甲处辞职后,其与李某甲双方已经将工资结算并且出具结算单,内容是工资已经结算清而非工资已经付清,李某甲向工人发工资的惯例均是工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再付工资,杨某某在签署“工资已结清”后李某甲并未向杨某某支付工资。

庭审结束后,因杨某某与李某甲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各执一词,为便于查明本案案情,该院建议双方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即测谎),并向双方释明测谎适用的情形及条件,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行测谎鉴定时各自费用先垫付,待鉴定后由说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鉴定费并支付鉴定当天误工费200元。2010年3月29日,该院委托河南省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双方就本案李某甲是否将工资向杨某某结清进行测谎。河南省洛阳市检察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当日分别作出洛检技测字[2010]第16、X号多参量心理测试报告书,对双方测试的结果均为李某甲没有把杨某某的工资结清。双方为此各花费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称其在《数量明细帐》上签署“工资已结清”后李某甲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而李某甲称该工资已于杨某某在《数量明细帐》上签署“工资已结清”的当日向杨某某支付。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甲是否向杨某某支付剩余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建议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进行测谎,测谎前双方均同意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该院委托鉴定,测试的结果为李某甲没有把杨某某的工资结清,李某甲应当向杨某某支付剩余工资。对于工资数额,因李某甲对剩余工资x元无异议,故该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同时鉴定前双方均认可鉴定后说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鉴定费并支付鉴定当天误工费200元,故杨某某缴纳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李某甲负担,在李某甲向杨某某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时一并支付,李某甲缴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李某甲另行向杨某某支付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含鉴定费60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某军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证据错误;2、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的纠纷属于劳动报酬纠纷,应有劳动仲裁机关仲裁;3、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工资x元的凭据。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李某甲称测谎时存在其他原因没有依据,是对自己说谎的一种辩解,不真实;3、上诉人李某甲称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时也未提起反诉;4、《数量明细帐》只是双方记帐的一种形式,不是工资支付凭证。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工资争议的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的签字说明对工资的结算而不代表全部支付,双方已转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交支付工资的收条。

二审时,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方军、李某乙证人证言二份,但二证人均未到庭。上诉人李某甲辩称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不是事实,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提供的证人方军、李某乙的证言与原审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并特别说明“除双方当事人同意该结果直接作为认证事实的依据外,只是个旁证,只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上诉人李某甲在2010年3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进行测谎,且应该以测谎结论为依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在2010年3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进行测谎,并同意测试结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李某甲称测谎当天患重感冒,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患重感冒影响测谎结果。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以测谎结论为依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约定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某甲是郑州市管城区山立家具厂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李某甲诉称本案应有劳动仲裁机关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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