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赵某,女,汉族,护师。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经自由恋爱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8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18日婚生女儿刘某昕。由于婚前双方生活环境不同,婚后双方生活习性和生活观也不同,尤其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原告随部队去广东执勤,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4月原告执勤返营后想极力沟通,但被告态度冷漠,反复与原告争吵并提及离婚,彼此积怨,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关爱和家庭幸福。自2010年7月起双方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同年10月后双方不再沟通交流。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和恩爱的基础上,并以互相尊重、信任为前提,现原、被告双方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女儿刘某昕一直在原告父母家里帮带生活,而被告也曾多次表示放弃女儿的抚养权,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每年探视女儿一次,但必须有原告或原告的父母在场方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为维护婚姻自由,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军队关于贯彻实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的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应当由部队领导先行调解,调解无效后须由原告提供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和离婚双方签字或书面意见,方可起诉。本案原告是先起诉后调解,显然违反该军婚特别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恋爱长达半年多后才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关怀备至。仅仅因为小孩出生后,原告自认为受到冷落才产生感情破裂的想法,故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才3周岁,而且一直由被告单方照顾,为了保护孩子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双方均系现役军官,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家庭共同生活,于2008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儿刘某昕。因双方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继而因夫妻情感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携带女儿离开原告家单独生活。期间原告所在部队领导从中调解,调解无效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警某、中国人民武装警某8713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出具的警某各一份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合法婚姻登记而结婚,夫妻家庭关系应受婚姻法的保护。双方经恋爱结婚并能建立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婚生一女孩,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加强夫妻情感交流,切实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林志威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