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5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公里+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朱万浩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同车人张X拨打“120”、“110”,抢救伤员并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1月1日,肇事车车主向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向XX赔偿朱XX家属x元,同日向XX支付对方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35公里+2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朱万浩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同车人张X拨打“120”、“110”,抢救伤员并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1月1日,肇事车车主向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向XX赔偿朱万浩家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向XX、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