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黄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XX,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黄某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在该村上宅基地为X号,被告宅基地为X号,被告现在自己的宅基地上(X号)建有8间房屋,被告无权利在X号宅基上建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8间房屋,并给付自1986年至2011年9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x元。
被告辩某,其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该X号宅基地系1985年奖励万元户而奖给自己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5年因区X组奖励一批万元户,特批给黄某X面积0.4亩宅基地一块,1985年7月26日黄某X将该院宅基地登记在黄某名下,为XX村X组X号,黄某X另有一处宅基地为XX村X组X号与X号相邻。1986年黄某X一家在X号宅基地上建房11间。黄某X与黄某对该11间房屋产生权属争议,后经(2007)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1986年所建的11间房屋中两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另三间平房确认归黄某X所有”。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诉某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8间房屋,并给付自1986年至2011年9月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x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灞桥区宅基地存根、(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两层楼房的二层四间,一层南边一间及另三间平房归黄某X所有,既黄某X对上述房屋有合法居住使用的权利。黄某X基于所有权正常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对黄某权利的侵犯。黄某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黄某X拆除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归黄某X所有的8间房屋并给付1986年至2011年9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x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62.5元,另26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