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钟某,女,,汉族。
上诉人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在2010年6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于2011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诉称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晓军
审判员杨庆祝
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