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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钟某,女,,汉族。

上诉人南乐县乌兰木伦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应在2010年6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于2011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诉称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晓军

审判员杨庆祝

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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