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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叶县烟草局打假行动中查获被告人胡某、李某丙、谢某、李某丁某人在叶县X乡租用被告人陈某的房子生产销售假冒卷烟,当场查获红山茶40件、蓝钻石10件、云烟36件、庐山27件、白沙28件、新石家庄X件、散支红金龙24件、散支散花10件等假冒伪劣卷烟,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经查,胡某、谢某系管理人,李某丙、李某丁某技术工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未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谢某辩称,生产假烟属实,但自己不是管理人员,只是来打工的。该窝点是包装假烟的,散支红金龙和散支散花卷烟不是该窝点生产的,还没有包装,因此该部分价值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胡某辩称:生产假烟属实,但自己不是管理人员,只是打工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胡某不应认定为管理人员;物价部门不应按照市场法计算货值;胡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制假属实,但自己不是技术工人,有些品牌的假烟自己没有包装过。

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系技术工人没有依据,散支红金龙和散支散花卷烟不是该窝点生产的,还没有包装,因此该部分价值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丁某称:制假属实,但自己不是技术工人,有些品牌的假烟自己没有包装过。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出租房子属实,但不知道是作假烟的,直到被查处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叶县烟草局打假行动中查获被告人胡某、李某丙、谢某、李某丁某人在他人租用的被告人陈某的房子中包装假冒卷烟,当场查获已包装尚未销售的假冒卷烟红山茶40件、蓝钻石10件、云烟36件、庐山27件、白沙28件、新石家庄X件。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经查,谢某、胡某系制假老板不在窝点时指派的管理人员,李某丙、李某丁某技术工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戊、李某戊、高某己、李某戊、李某庚、张某辛、李某戊、李某戊、张某壬、肖某某、韩某某、李某庚、李某戊、刘某某、连某某、高某癸的证言;质量鉴别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移交函、登记保存证据通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谢某、胡某、李某丙、李某丁某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虽在出租房子时不知道是用来制假,但在后来制假过程中知道房子被用来制假的情况下仍予以放任,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散支红金龙和散支散花卷烟价值x元,不应作为追究本案几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货值金额应为x元。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事先通谋提供场地参与制假有别,故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虽在犯罪中有分工,但均是靠干活获取工资的,与开办制假窝点获取暴利的主要人员相比,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部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某溶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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