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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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4人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6日因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戊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戊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丁,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戊南省慈利县,汉族,学生,住(略)。2011年8月6日因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于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唐某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某丙、于某戊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戊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2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告人何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丁、被告人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己、指定辩护人唐某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在张家界市X区“吉大”旅馆门前、张家界市慈利县卫生防疫站前分别对被害人李某庚、肖某某实施了抢劫。2011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在慈利县X镇X路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抢夺。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何某丙、于某戊在慈利县X路段对被害人汪某某实施了抢劫。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何某丙、于某戊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何某丙、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戴某某提出2011年7月17日凌晨,在张家界市X区“吉大”旅馆,被告人李某乙抢劫被害人李某庚前,没有与被告人杨某商议,且被告人杨某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该笔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与杨某、何某丙相邀骑摩托车到张家界市X区游玩。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丙搭载杨某、被告人杨某搭载被告人李某乙一前一后从张家界市X区返回慈利,当经过张家界市X区“吉大”旅馆时,被告人李某乙见被害人李XX只身一人行走,遂起抢劫之心,叫被告人杨某停车后,被告人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被害人李XX,抢走了被害人李XX随身挎包,包里有华晶牌手机1部、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现金人民币140元。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李某乙抢劫得手后,当场搭载李某乙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2011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商议进行抢劫,后由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慈利县X镇X路口附近卫生防疫站前路段,被告人李某乙采用按倒被害人肖XX并用电警棍电击的手段,抢走被害人肖XX的黄金项链1条、格莱特牌G868手机1部。被害人肖XX在反抗过程中头颈部受伤。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93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害人肖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何某丙、于某戊商议进行抢劫后,四被告人骑摩托车窜至慈利县X路段,被告人李某乙用尖刀抵住被害人汪XX脖子,被告人杨某抓住被害人汪XX右肩膀相威胁,抢走被害人汪XX黄金项链1条、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2元、韩币3000元。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428.74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0元。

2011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杨某骑摩托车窜至慈利县X镇X路,两人经过被害人王XX所骑摩托车时,被告人李某乙伸手去扯王XX戴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将项链扯断掉在地上,两人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XX所戴某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4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抢劫作案3次,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9.74元,韩币3000元。抢夺作案1次(未遂),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9430元。被告人何某丙、于某戊抢劫作案1次,所抢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30.74元,韩币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已退赃款人民币2500元,且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何某丙、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的抓获及说明材料,被害人李某庚、肖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慈利县公安局(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何某丙、于某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属多次抢劫。被告人李某乙、杨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某丙、于某戊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何某丙、于某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戊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抢夺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抢夺罪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戴某某提出的2011年7月17日凌晨在张家界市X区“吉大”旅馆前,杨某没有实施直接的抢劫行为,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应以抢劫共犯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李某乙要实施抢劫而停车等待,且在李某乙抢劫得手后又带李某乙离作案现场,起到了辅助李某乙的作用,是一种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被告人何某丙的刑期自2011拥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某戊刑执行期间。3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乙华

审判员施琦

审判员熊志红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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