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苏某、甲公司诉被告吴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赵某、苏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徐某、被告吴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苏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赵某、苏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X路X号仓库,面积2000平方米,租期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季度首月5日支付13.75万元,截至2008年8月11日,被告实际欠付租金17,500元,且未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被告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自2008年8月11日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500元;3、判令被告按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拖欠的租金17,500元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交回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季度租金13.75万元计算)。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因程序需要参与诉讼,并不主张权利。
被告吴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一直在努力沟通,但原告在被告租赁期间登出租广告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从农贸市场变养老院是政府协调的结果,被告已设计用于养老院,但原告不同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设置障碍,一直影响被告的经营。原告早就准备解除,2006年12月8日的会议纪要,明确可以做农贸市场的,被告才签合同,但后来街道称不能做农贸市场,被告已投资了二、三百万元,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上海市X路X号仓库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仓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违法出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所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土地(房)租赁协议书》无效;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9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产权人为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用途为仓储,总面积3415平方米。甲公司将系争仓库租赁给原告赵某、苏某。2006年12月8日,原告赵某、苏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X号室内仓库、室外仓库提供给乙方经营,面积约2000平方米,租赁期暂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年租金55万元,每季度首月5日支付13.75万元,若第二季度首月5日前尚未支付足租赁费,本协议自行终止,并按本协议违约条款给予违约补偿;甲方同意乙方对室内仓库、室外仓库进行改造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改造维修期为六十天。甲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押金13.75万元,租金82.5万元,2008年8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截至2008年8月4日,被告共拖欠租金17,500元,要求从即日起终止协议。嗣后,原告多次登报招租。被告收到函后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2009年3月23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赵某、苏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房)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以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但上述法律均针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所作的规定,原告出租的是仓库,并非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上述法律,故上述法律不影响租赁协议书的效力。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房)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协议对租金付款期限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及解除合同后的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完成交接,实际使用费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至该交接之日。关于被告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苏某与被告吴某丁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土地(房)租赁协议书》于2008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吴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苏某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7,500元;
三、被告吴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苏某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39,166元(按每季度租金13.75万元计算);
四、原告赵某、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丁押金人民币137,500元;
五、原告上海甲公司、赵某、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吴某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贺雪文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