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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丽阳、被告人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钱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绰号“X”)伙同徐某(已被判刑)尾随被害人石某至本市X路X村X号门口,见被害人将一辆价值人民币7020元飞鹰牌x-6型轻便摩托车停放在该处未上锁,被告人钱某即上前将该车发动后窃走。

同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伙同卢某(另处)至本市X路X号一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先由被告人钱某上前用大力钳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山洋x-8型轻便摩托车的U型锁剪断,而后由卢某将该车骑走。

2009年8月6日,被告人钱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卢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由于其好逸恶劳,不思悔改,再次触犯了刑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钱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能自某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所以会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在于其不思悔改,贪图钱财,未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被告人钱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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