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现住(略)-X号,庆化某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x,满族,现住(略)-X号,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晓鹏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江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