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宝丰县X村的张旭光与大营镇X村的齐某因生意上发生矛盾,2006年5月6日晚,张旭光、牛某乙、牛某丙(三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四人预谋后,由张旭光出钱,牛某乙、牛某丙、王某购买汽油、5月7日凌晨2时许,牛某乙、牛某丙、王某携镢头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百货大楼一楼齐某商店门口,持镢头撬开卷闸门将汽油倒进商店内后放火,将商店的卷闸门、雨衣、柜台等物品烧毁,被烧毁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消防队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张旭光、牛某乙、牛某丙、史某某、马某某、张某丁、吴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放火的危险方法焚烧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某乙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