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
负责人曾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的贷款且三被告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提供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年利率为14.4%;若三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分别提供了贷款5万元,贷款总额为15万元。但三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三被告分别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各36137.72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邮政银行(甲方)与刘某丁、何某、张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联保小组内的成员向银行贷款后,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2、2010年10月25日,邮政银行分别与刘某丁、何某、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三份,拟证明邮政银行与刘某丁等三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按约向三被告分别发放某5万元的贷款;
3、还款情况表三份,拟证明三被告已归还前五个月的利息及第二期前两个月的本息(第一期即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二期即后七个月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4、还款计划表三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每月(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应归还的本息及截止2011年11月23日,已逾期144天,三被告各欠本金36137.72元,刘某丁、何某、张某各欠利息(含罚息)3150.79元、3143.69元、3133.28元;
5、律师代理费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付律师代理费4336元。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进行质证,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甲方)与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某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0年10月25日,邮政银行(甲方)分别与刘某丁、何某、张某签订合同条款相同的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4.4%,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七条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某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某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某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
同日,刘某丁等三名借款人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三张某据。借据上记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年利率14.4%。
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向刘某丁等三名借款人各发放某贷款5万元,刘某丁等三名借款人也按合同约定已归还了第一期前五个月的利息及第二期前两个月的本息。但从2011年6月2日起未再归还分文本息。截至2011年11月23日,刘某丁等三名借款人分别欠贷款本金36137.72元,刘某丁、何某、张某分别欠利息(含罚息,即按借款利率另加收50%)3150.79元、3143.69元、313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分别与刘某丁等三名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各发放某5万元贷款,三被告虽然按约履行了前七个月的义务,但之后一直迟延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分文,故三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某除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要求三被告对各自所欠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某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6137.72元、利息(含罚息)3150.79元(截止2011年11月23日,按逾期144天,约定利率加罚息即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39288.51元;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6137.72元、利息(含罚息)3143.69元(截止2011年11月23日,按逾期144天,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39281.41元;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6137.72元、利息(含罚息)3133.28元(截止2011年11月23日,按逾期144天,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39271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刘某丁、何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山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毛杰中